江苏省高校警务室建设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公安工作、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工作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公安部、教育部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高校安全稳定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高校警务室建设及运行,切实发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和服务师生的职能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机关维护高校政治安全工作的意见》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高校警务室是指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划,各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派驻在高校校园内部,依法指导校园治安管理、维护校园安全稳定、服务高校师生的工作站。
第三条 高校警务室工作由本级公安内保部门主管,接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各设区市公安局内保部门负责高校警务室日常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四条 以建设高质量平安高校为目标,按照“有场所、有
警力、有制度、有措施”的要求,统一建设标准、明确职责任务、规范工作制度,扎实开展高校警务室建设,实现全省所有高校全覆盖。
第五条 充分发挥高校警务室战斗堡垒和桥梁纽带作用,切实做到网格化布点、规范化运作、科学化管理,打造高校政治保卫第一阵地、服务师生职工第一窗口、校园安全治理第一前哨,全力会同教育部门和高校维护校园安全稳定,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积极健康的政治舆论环境。
第六条 高校警务室是社区警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科院校(含分校区)、本地重点或治安形势复杂的专科院校需单独设立高校警务室,名称统一为“XX市公安局XX分局XX(高校名称)警务室”“XX县(市、区)公安局XX(高校名称)警务室”;高校集中区域可设立一个大学城中心警务室,覆盖周边多所高校,名称统一为“XX市公安局XX分局大学城中心警务室”。外观标识、设施配置、台账制度等参照公安机关社区警务室有关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 高校警务室与高校保卫部门实行联勤联动,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后勤保障由高校负责提供,根据各校实际,可与保卫部门合署办公,也可选择校内合适地点单独办公。高校警务室的面积不小于80㎡;大学城中心警务室不小于120㎡。
第八条 各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公安厅要求配齐专职警务室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选调政治可靠、素质过硬、经验丰富的民警入驻警务室。每个高校警务室需明确
1名专职民警具体负责,并至少配备1名辅警;“双一流”建设高校或校区在校师生达2万人以上的,每增加1万人需增配至少1名辅警;大学城中心警务室要按照覆盖高校数,配备相应数量民警和辅警,基本实现一校一民警的配备标准。
第九条 高校警务室民警为专职民警,正常在高校警务室工作,辅警常态化驻守。遇有重大活动安保、重要警卫任务、敏感节点维稳、突发案事件处置,属地公安机关增配警力,确保每个警务室均有民警24小时驻守。
第十条 高校警务室与城乡社区警务室外观标识统一,有适合办公的专门场所。与高校保卫部门合署办公的,要标识清晰,办公区域独立。要配备办公必需的互联网电脑、办公室桌椅、档案柜、便民椅、会议桌和必要警用器械、机动巡逻车辆,具备安全保密条件的,电脑可接入公安网。
第十一条 高校警务室要设立警务公示栏、警务宣传栏和警民联系箱,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完善相关工作台账。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公安机关要积极推动户政、出入境、交通管理等相关警种在高校警务室单独设立办公点位,安排工作人员在固定工作日入校,为高校师生提供便捷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章 职责要求
第十三条 高校警务室依法在高校开展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
工作,同时辐射高校周边涉校涉生安全管理。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开展校情民意收集,做好高校涉政涉稳涉恐情报信息搜集、矛盾纠纷排查和配合处置工作,分析研判高校安全稳定形势,协助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开展专门工作;
(二)对上级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通报的涉高校安全稳定线索开展核查处置,严防发生各类滋事破坏活动;
(三)指导监督高校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健全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和隐患排查整改措施,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四)配合高校保卫、宣传、学工等职能部门组织开展公共安全、禁毒、防电信网络诈骗、防裸聊类敲诈勒索、防套路贷(校园贷)、防传销、防宗教渗透和邪教破坏、反恐怖主义以及网络安全、国家安全等安全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五)协助辖区派出所开展人口管理、基础信息采集、出入境管理服务、行政案(事)件办理等工作;
(六)接受高校在校师生报警、求助、咨询,承担校内接处警及突发案(事)件先期处置,对有条件现场处置的求助和纠纷类警情,及时给予救助处置、现场调解,对查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需要进一步深入调查处理的人员、物品以及各类治安、刑事案件等,移交属地派出所、警务工作服务站或相关警种部门处理;
(七)主动服务广大师生和服务安保需要的其他工作;
(八)上级公安机关指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相关警种部门和高校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托高校警务室,建立健全警校联勤联动工作制度。
(一)警情案件周碰头制度。高校警务室每周通报校园警情、刑事治安案件以及工作中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等情况,会同高校共同做好案事件处置和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二)安全风险月研判制度。高校警务室每月对高校涉政涉稳涉恐突出情况和警情、案件进行汇总研判,研究提出下阶段工作重点及关注重点,做好协调推动和工作跟进,确保任务落实到位。
(三)职能部门季会商制度。高校警务室会同高校相关职能部门、辖区公安机关、相关警种每季度召开1次会商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判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明确下阶段工作方向。季度会商情况,书面报送高校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和上级公安机关。
(四)重大情况即时通报制度。对事关高校稳定的重大情况和涉政涉稳涉恐线索,公安机关、高校按照相互通报情况和采取防范措施“双同步”原则,第一时间报告、第一时间处置,坚决杜绝迟报、漏报甚至隐瞒不报等情况。
(五)突发情况先期处置制度。遇有突发情况,高校警务室会同所在高校迅速有效进行先期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失控。
第四章 勤务模式
第十五条 高校警务室勤务工作实行等级化管理,由低到高
分别为三级、二级、一级、一级加强勤务,勤务运行模式按照《全省公安机关等级勤务响应规范(试行)》执行。
高校警务室应当根据上级指令落实勤务等级。二级勤务、一级勤务、一级加强勤务状态下值守民警和辅警的数量,由各设区市公安机关根据高校实际情况予以明确和落实。高校也应相应增加安全保卫力量。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明确三级勤务状态下的平时和高校寒暑假期间的具体工作安排。
第十七条 高校警务室实行扁平化指挥调度,设区市、县(市、区)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和上级公安内保部门可以直接向警务室下达指令,高校警务室民警接到上级指令后,应当严格执行首接负责制度、快速反应、协同作战。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完善高校警务室警情处置工作预案,根据不同勤务等级、不同警情明确规定职责任务、警力组成、梯次增援、联勤协作、处置要求等,并适时组织实战演练。
第五章 队伍管理
第十九条 高校警务室民警和辅警上岗前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相关业务知识,熟练掌握应急处突、警用装备使用和安全防护等方面的技能;各设区市公安机关要制定年度实战技能训
练计划,警务室警力应当定期开展训练,并邀请相关警种加强警务室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省公安厅内保总队定期组织开展实战技能竞赛考核。
第二十条 高校警务室民警因伤病、岗位调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在高校警务室工作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辅警离职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迅速补充调剂到位。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加强对高校警务室工作的绩效考核,对防范化解重大涉稳风险、妥善处置重大涉稳事端、查破重大案件、抓获重大案犯等表现突出的民警、辅警,视情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特别优秀的高校警务室民警,在评先评优、职级晋升、选拔任用时应当优先考虑;对因工作履职不到位、漏管失控,或执行指令不力、信息报告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严肃追究相关民警及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高校警务室应当规范设置接待、调解、警用装备、视频监控、机房、休息等功能区。站内醒目位置悬挂警务信息公开栏,公开警务室民警辅警信息、职责任务、工作流程、规章制度、监督电话等内容,警务人员规范执法、热情服务,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接受师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高校警务室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装备管理维护、工作日志等制度,保持警用装备齐全有效,通讯联络畅通。
第二十四条 高校警务室内装备、物品等应当摆放整齐,桌
面、地面等干净整洁。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五条 高校党委要切实提升政治站位,把加强高校警务室建设管理作为维护高校安全稳定的具体举措,统筹高校各职能部门为高校警务室建设、驻校民警在校工作提供支持,协助解决高校警务室场所和硬件建设,全力配合公安机关推进高校警务室建设和警务工作运行。各级公安机关要把高校警务室建设作为维护高校政治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重要举措,在工作部署、警力投入、制度建设、考核奖惩等方面,统筹谋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保障高校警务室民警在校工作时间,确保高校警务室真正发挥作用。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公安机关应会同高校建立健全高校警务室运行保障机制,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落实公安业务经费投入。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省教育厅适时举办专题培训活动,有针对性地提升高校警务室民警辅警和高校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维护安全稳定的能力水平。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明察暗访、网上巡查等多种方式,对高校警务室运行情况和民警工作效能等开展日常调度和定期通报。重要安保任务期间,省公安厅、省教育厅
组织开展联合督导,确保人员、责任、措施“三落实”。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省公安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公安厅内保总队、省教育厅安稳处负责。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