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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微解读
发表者: |  发布时间: 2024-06-28 13:37:56 | 浏览数:

从点的视角,《条例》共有三处直接提到了招标采购、分别是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从面的视角,在招标采购领域,《条例》对党员的违纪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次:1、对违法犯罪的党员的处分;2、对违反涉嫌犯罪的党员的处分;3、对违反但不犯罪的党员的处分;4、对违反纪律的党员的处分。

 

一、对违法犯罪的党员的处分

《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解读】这是本次《条例》新增的内容,也是党内法规中第一次就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作出明确强调,有利于做到纪法贯通。

招标采购领域违法犯罪,最常见的是串通投标罪。《刑法》是这样规定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采购人和供应商串通的,如果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视为串通投标罪,也可刑事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里有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个问题,如果在招标采购领域,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十万元,是不是就“相对安全”不是犯罪了呢?不是。因为,《刑法》还有受贿罪:

(一)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是针对贪污罪的,我们根据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用“受贿”替换“贪污”,就变成: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1、不满二十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受贿数额在三百万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贿数额在一万至三万元的算“其他较重情节”,受贿数额在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算“其他严重情节”,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至三百万元的算“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多次索贿的;

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综上,在招标采购领域,在四百万元以上招标采购项目中串通投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一万元以上,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万元以上,均可能获罪。

第三个问题,如果被人民法院判决犯罪,党员要受到什么样的党纪处分?

《条例》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例》第三十四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综上,党员一旦获罪,单处罚金的刑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故意犯罪被判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和死刑)或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对违法涉嫌犯罪的党员的处分

《条例》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解读】违法和犯罪有区别。违法是指违反现行法律,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广义的违法是指一切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狭义的违法,则是指一般违法行为,即违反法律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违法,通过行政监督部门即可认定,违法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犯罪只能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的方式认定,犯罪主体负有刑事责任。

比如,《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假设,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获取三五百元不正当利益的,就算违法;但是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三五万元的,就涉嫌犯罪了。

党员有违法涉嫌犯罪行为的,《条例》规定,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的党纪处分;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党员的处分

《条例》第三十条 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第二款是本次《条例》修订新增的一款,旨在落实党中央严肃财经纪律的要求,进一步突出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惩戒——党组织在执纪过程中,发现党员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不仅要对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也要严格依照《条例》追究党纪责任。

财经纪律是指党和国家制定的各种财经法令、法规、制度、规定等的总称,是党员以及其他任何工作人员在各种财经活动中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在招标采购领域,党员们要遵循的财经纪律,除了《刑法》,还有《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在招标采购领域违反财经纪律,就是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招标采购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甚至滋生腐败,严重破坏当地营商环境、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具体的,比如,党员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按期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就属于违法《政府采购法》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违反了国家财经纪律,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此外,为进一步厘清了刑事责任、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行政处罚、违反法律法规和制度、组织处理等方面的关系,《条例》第三十五还进行了进一步阐述:

《条例》第三十五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四、对违反纪律的党员的处分

党员在招标采购领域违反纪律,主要违反的是廉洁纪律和工作纪律。

(一)违反廉洁纪律的

《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违反工作纪律的

《条例》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解读】对党员违反纪律的处分,体现了党中央坚持纪在法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治党方针,体现了党中央对党员干部的严管厚爱。通过在招标采购等重点领域、重点岗位梳理党员履职的“负面清单”,及时织补监管漏洞,让“惩治极少数”向“管住大多数”拓展,激发不敢腐的震慑力、不能腐的约束力、不想腐的感召力,严防党员干部“仕途变歧途”,保护更多党员行稳致远。

同时,《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以下情形之一或者《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第十九条还新增第三款,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

这样解除了广大党员干部投身干事创业、改革创新、推动发展的后顾之忧,强调违纪行为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违规性和主观有责性,明确了对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不追究党纪责任的基本规则,建立了党员干部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对一般违纪、轻微违纪免予处分的容错机制,为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实行区别对待提供了法规依据,有利于切实把从严管理监督和鼓励担当作为统一起来,把惩治与教育结合起来,更好激发广大党员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