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和促进学校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省属高校(以下简称“高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校国有资产是指由高等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高校的资产,高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高校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存货等。
对外投资是指利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价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如:图书、家具等,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具体品目和标准由高校确定。
无形资产是指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
其他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资产的其他各种资产。
第四条高校资产管理的原则。高校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固定资产配置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高校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等教育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合理配置资产,并将新增资产纳入预算,形成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高校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高校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高校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高校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与清查、资产报告与信息管理、资产绩效管理、监督管理与奖惩等。
第七条高校法定代表人对本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开展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管理机构
第八条教育厅负责对所属高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所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所属高校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高校国有资产配置,推动高校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所属高校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所属高校开展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负责所属高校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所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高校根据本单位的机构设置部门分工,本着精简、高效、规范的原则明确国有资产扎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全校资产,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实现统一领导与归口管理的有机结合。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综合性的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资产、财务、经济、工程技术等专业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以确保正常开展工作。高校各院、部、系等要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高校作为国有资产的具体占用、使用单位,应强化国有资产的价值管理、预算管理与实物管理,切实履行好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其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及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分类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按规定权限向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相关审批申报工作,根据审批结果办理国有资产相关处理;
(三)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含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四)合理配置和管理国有资产,强化新增资产的论证、计划、采购和验收,及时完成基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等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日常工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及时将资产占用、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具体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论证、审核和报批,负责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
(七)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盘点工作,按时编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
(八)负责研究建立国有资产绩效考核体系,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加强产权管理。统一办理高校产权变动事项,负责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申报等产权管理工作;
(十)接受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高校资产配置是指高校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捐赠、调剂等方式或途径配备资产的行为。高校配备国有资产坚持“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高校配置资产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高校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闲置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资产首先应在校内进行调剂配置,校内无法调剂的可对外转让。
第十四条高校国有资产配置,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高校购置符合固定资产管理标准的资产,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财务部门会同资产管理相关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拟订下一年度资产增量计划,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来源,经学校审批后纳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报教育厅审核。符合《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范围的仪器设备购置,按其规定执行。
(二)省教育厅根据高校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高校资产增量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高校根据经批复的部门预算办理资产购置。
(四)高校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遇见的事项需要追加资产配置的,须按预算编制程序办理报批。
专项经费购置资产,按其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高校国有资产购置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范围的仪器设备购置,按其规定执行。资本性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的财政拨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高校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高校依法占有使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十七条高校应对新增资产配置及时进行验收、办理使用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保证账账、账实的一致性。
房屋建筑物等自建形式配置的资产,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办理财产移交和权属证书,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做好该部分资产的领用使用登记和会计入账工作。对于无法及时完成竣工结算的自建资产,应通过暂估形式及时办理资产入账工作。
第十八条高校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探索建立教学、科研以及行政管理等所需材料、低值易耗品的集中采购制度,逐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发、统一结算”。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二十条高校要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建立严格的清查盘点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使用状况进行清查盘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责任制,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高校要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本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高校要加强对无形资产使用的管理。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要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办法,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高校严禁用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高校所属控股企业进行对外担保,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经教育厅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高校的土地使用权、财政拨款和维持事业正常运转、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房屋、设施、设备等各类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也不得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
第一节 资产自用管理
高校自用资产管理指高校国有资产的购置、登记、领用使用、维护保管、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共享共用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资产购置。高校应按照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招标、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控制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
第二十五条资产登记。高校对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并办理登记入库手续后,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资产实物明细登记,建立资产实物明细账,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资产领用使用。高校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使用情况。高校必须建立严格的使用保管责任系统,落实资产使用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资产清查盘点。高校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具体领用使用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资产处置。高校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执行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资产共享共用。省教育厅、省属各高校要创新工作方法,按照公平、节俭、高效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激励机制,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平台,提高资产利用效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节 资产出租出借管理
第三十条资产出租是指高校在保证履行完成教育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资产出借是指高校在保证履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高校不得以无偿方式将国有资产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高校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高校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必须向省教育厅报批,其中: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须经教育厅直接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须经教育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不改变国有资产原有使用功能的季节性、临时性出租出借(不超过三个月)行为除外。
第三十二条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教育厅审核或者审批。教育厅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三条高校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高校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高校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经财政、教育主管部门确认的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说明理由,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可由高校自行进行公开招标招租或以其他方式出租,并将结果报教育厅备案。
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产的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产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高校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其中,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七条高校将房产、车辆、场地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同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八条高校对资产出租出借应建立统一管理制度,并将资产出租出借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条件的高校应逐步建立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管理资产出租出借。
第三节 资产对外投资管理
第三十九条资产对外投资是指高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履行职责,完成事业目标、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事业发展规划和业务拓展需要,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注册登记独立核算企业的行为。
第四十条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下的,须经教育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经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四十一条高校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教育厅审核或者审批。教育厅对高校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二条高校申请办理国有资产新增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对外投资的资产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八)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登记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高校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或拟增资企业上年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高校严禁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四十四条高校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聘请经省财政厅确认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四十五条高校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学生学费、住宿费,以及贷款对外投资。
第四十六条高校按照公开、公正、合理、有序的原则,规范无形资产的投资行为,杜绝无形资产投资过程中的流失和违规现象。
第四十七条高校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高校要加强风险控制,对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应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承担对对外投资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九条高校利用国有资产投资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全资、控股、参股性企业,按照《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苏财规〔2010〕38号)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并接受省财政厅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高校对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的资产进行专项管理和考核,并在高校财务报告中对该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回报等有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纠纷管理
第五十一条高校应按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对高校及控股企业或实体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产权纠纷是指由于事业单位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三条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教育厅报告,并向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高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高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五十四条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高校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用、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是指高校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占用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是指高校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和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是指高校国有资产发生的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是指高校将尚能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是指高校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确认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五十五条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单位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需要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高校资产处置,应经过论证、评估、技术鉴定等相关程序,对按规定须由省教育厅或财政厅审批的,应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资产处置的批准文件是高校调整相关国有资产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五十七条高校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一)申报。对需处置的资产,高校应以正式文件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同时在“江苏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提交。
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报送以下有关材料:
1、拟处置资产分类汇总表,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位、规格等基本情况明细表(可由系统生成);
2、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应加盖公章);
3、报废、报损资产的技术鉴定,一般性通用设备由学校内部技术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专用设备由高校组织相关专家或单位委托国家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对于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的专用设备,其报废、报损的鉴定工作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其中对未到使用年限提前报废的资产,必须经过专家技术鉴定,并提交资产报废的专项说明;
4、单项或批量300万元以上资产处置事项需提供院校办公会议纪要,处置事项应在校内或网站公示;
5、盘亏、报损资产的核实,由高校内部提供盘点表、损失情况说明以及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6、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文件;
7、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审核。省教育厅对省属高校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按照管理权限,对应上报省财政厅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省教育厅向省财政厅提交处置申请。
(三)审批。省教育厅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按规定权限进行批复。
第五十八条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高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等专项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须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
(二)高校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事项,由各高校报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高校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的事项,由各高校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审批,省教育厅于每年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批复文件及处置汇总情况报财政厅备案。
(四)高校处置一般性家具用具、低值易耗品等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以及单项价值在500元以下 (不含500元)的事项,由各高校按规定程序审批,并于每季度末25日前报教育厅备案,教育厅汇总后定期向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九条高校对经批准同意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处理。其中:
(一)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与置换、报废处置: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二)符合资产评估行为的资产处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如因特殊原因确需低于评估价格的,应按相关规定报批备案。涉及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易导致环境污染等安全隐患的电子设备报废处置,应按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电子废物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绩〔2009〕137号)规定执行。
(三)资产的报损处置:根据批准文件办理核销手续。
第七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六十条高校国有资产收益是指高校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和资产对外投资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一)资产出租出借收益。资产出租出借收益是指高校利用闲置的办公场所、教学实验用房、门面房、场地、设备、设施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向承租单位和个人等特定对象收取的租金、承包费、使用费、占用费、广告费、管理费等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收益。
(二)对外投资收益。对外投资收益是指高校单独对外投资或利用单位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益。
(三)资产处置收益。资产处置收益是指省级单位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资产置换、资产核销所取得的收益,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益。
(四)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六十一条高校国有资产收益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益集中统一管理,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收益必须纳入部门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高校要按照国家关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防止国有资产收益的流失。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管理
第六十三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高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其他国有单位的;
(二)高校所属事业单位或国有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六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高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六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高校资产清查是指高校在财政部门、教育部门以及自身需求下,按照规定政策、程序和方法,对本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单位国有资产占用使用状况的工作。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教育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内部机构发生重大调整或人员重大变动的;
(七)上级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高校资产清查具体工作应按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绩〔2007〕5号)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六十九条资产信息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高校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十条高校应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高校的资产状况是上级主管部门配置高校资产和审核审批下年度财政预算的重要依据,是高校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基础。
高校必须定期报告出租出借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的收益收缴工作,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对于对外投资资产长期无收益的应进行分析说明。
第七十一条高校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七十二条高校要按照本校国有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对本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占用、使用、处置、收益进行动态专项管理,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统一录入“江苏省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国有资产信息化水平。
第十章 资产绩效管理
第七十三条高校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是各高校利用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盘点、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和采取多因素的方式方法,科学考核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效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高校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财政资金安排使用的物化率和资产管理的安全性、完整性、有效性。
第七十五条高校逐步建立校内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按照“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 的原则,根据高等教育的特点,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方法、标准、指标和机制,真实地反映和解析单位总体和各部门、院系以及各类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资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七十六条高校应规范国有资产的管理。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与审计监督,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单位资产监管体系。
第七十七条高校内部各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高校要结合内部经济责任制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高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八条高校要建立资产管理奖惩制度,对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失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九条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进行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浪费不反映、不报告,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经营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资产收益,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按规定收缴资产收益的;
(七)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不按规定进行调剂的。
以上责任含学校全资和控股企业,具体执行参照《江苏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苏国资〔2010〕90号)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高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省属中专校、省教育厅直属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高校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二条在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按合同协议继续履行,各单位应当将原出租、出借合同,对外投资章程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审批权限报备。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和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江苏省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苏教财[2008]6号)同时废止。